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条例中的“发展和改革”统一修改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农牧业”统一修改为“农牧”;“林业”统一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
“(二)农牧部门负责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融合发展,加强饲草供给和牲畜棚圈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意见,负责及时下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并依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按期兑付资金。”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依法向发包方备案。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协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不得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弘扬乌兰牧骑优良传统,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促进乌兰牧骑事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乌兰牧骑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备先进性、群众性、民族性、时代性、示范性,队伍短小精干、队员一专多能、节目小型多样的文艺工作队。”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乌兰牧骑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定文化自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扬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推进中华文化传承和创新。”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乌兰牧骑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用于乌兰牧骑创作、演出、培训和日常排练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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