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乌兰牧骑捐赠财产,受赠财产应当用于发展乌兰牧骑公益事业。”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深入基层开展综合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守边固防、双拥共建活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乌兰牧骑在当地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自主公开招聘编制内队员;对特殊人才可以按照人才引进相关政策要求,通过专家评估或者专业技术技能评价等方式择优聘用。”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乌兰牧骑队员应当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乌兰牧骑中熟练使用本地区少数民族语言的队员应当达到一定比例。
“乌兰牧骑队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爱岗敬业,热心服务基层群众,满足基层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乌兰牧骑应当以深入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基层单位、驻区部队演出为主,每年最低演出场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乌兰牧骑服务能力和范围确定。”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兰牧骑履行职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机制。”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业余乌兰牧骑,应当弘扬乌兰牧骑优良传统,履行乌兰牧骑职能,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乌兰牧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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