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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种业,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研究、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十五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和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和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八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九条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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