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
(三)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
第二十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应用前,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广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栽培技术和风险提示。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管理制度。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有效区域为全区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专业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专业合作组织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经营档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故意关闭经营场所躲避执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种子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绿色、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鼓励种子企业开展新品种选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科技成果;对品种选育、品种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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