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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3)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盟、设区的市建设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通过政策性保险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研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区农作物种业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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