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水和水源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保障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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