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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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