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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 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

  鼓励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条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

  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

  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

  (二)农牧部门负责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融合发展,加强饲草供给和牲畜棚圈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意见,负责及时下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并依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按期兑付资金。

  第十七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依法向发包方备案。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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