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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2)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乌兰牧骑相关史料的征集、整理、保护和研究工作。

  乌兰牧骑应当做好艺术档案以及实物的收藏、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网络、电影电视、出版等媒体和手段,宣传乌兰牧骑,传播乌兰牧骑文艺精品。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乌兰牧骑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业余乌兰牧骑,应当弘扬乌兰牧骑优良传统,履行乌兰牧骑职能,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乌兰牧骑名义和影响力,从事危害国家文化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乌兰牧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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