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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出台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况;

(二)市本级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非国有资产收购;

(三)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更名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五)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及协商情况;

(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上年年底提出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出个别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

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审查情况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原则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应当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对涉及某一领域某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审议意见、意见、建议,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审议意见、意见、建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请审查或者审议、擅自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等方式实施监督:

(一)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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