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明确岸线分区管控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道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阻水桥梁等行为;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行为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建设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设施;
(五)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建设房屋;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围垦河道、筑坝拦汊;
(八)向河道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九)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十)弃置病死动物;
(十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在市内跨行政区的河段上建设和需要穿越或者位于河流行政区界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同意;在区内河流上建设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黄河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采砂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修复方案的,不得许可河道采砂。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问题,依法予以清理整治。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历史煤炭开采、采砂形成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障。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河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区、镇(街道)河长组织体系,统筹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做好责任河道的管理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畅通、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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