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黄河河道检查制度,充分利用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状况及影响河道功能的问题、河道管理情况、河长制工作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加大河道监管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筑坝拦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回填采砂坑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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