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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沈阳。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八条  本市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和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社会公益及前沿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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