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
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类评价、绩优奖励和资源配置机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高效;支持汽车及零部件、通用机械装备、电力装备等传统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谋划布局人形机器人、高性能无机非金属材料、先进纳米材料等前沿技术研究,培育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未来产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支持生物育种、黑土地保护、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创新,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高端智能农机装备自主研发等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支持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聚集科技要素,整合科技资源,为高新技术研究、新兴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创新提供资源共享。
使用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并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机构,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改革,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改革。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省和市科技攻关任务,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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