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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梯队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技术攻关,补齐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和领域的短板。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协同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创新突破,参与产业政策、创新政策制定,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支持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鼓励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强化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功能。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确立章程的基础性制度地位,健全现代院所制度。

  鼓励多元投资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制定现代化管理制度,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经费使用、内设机构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保障等各项制度。

  统筹优化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青年科技人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支持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培养拔尖青年创新人才具体措施,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全面提升青年科技人才队伍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通过人才举荐、人才共享等多种方式,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推动科技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本市创新创业,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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