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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开放合作体系,推动形成开放协同的创新格局。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统筹推进各类科技园区高质量发展,创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都市圈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优化协同创新创业生态,推动形成都市圈科创共同体。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发挥先进材料、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研发优势,组建或者参与产业技术创新联盟,进行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国际科技合作。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培育“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研发中心,探索国际合作新模式和新路径,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通过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金融支持政策,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机制,加强科技企业投融资平台建设,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生命周期的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新积分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进步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业绩考核、激励约束和容错机制。

  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科学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科学技术投入结构,完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机制,稳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稳步增长机制,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市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容错免责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其决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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