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5)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四条  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科技监督联合调查和惩戒机制,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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