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规〔2025〕16号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第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公开透明、合理兼顾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要求,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提高经营透明度,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省级以下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六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二)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三)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

(四)咨询顾问;

(五)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

(六)市场化债转股;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金融不良资产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等情况,适当提高前款要求的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年均占比。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划单列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确有需要将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业务拓展至全省范围的,须经所在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本条所称的“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以转让方、债务人或者资产所在地为标准判断。

根据监管需要和公司业务风险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或者限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规模或者比例。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下列资产:

(一)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外)持有的以下资产:

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

2.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

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

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金融组织、非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

(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

(四)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

(五)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六)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其中,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限批量收购。

(七)非金融机构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

前款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者不能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或估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者面值。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