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批量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政策禁止对外转让的个人贷款;

(五)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实现资产和风险真实转移,稳妥审慎选择结构化交易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评估或者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二)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三)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

(四)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逃废债务。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择优采取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探索处置模式创新,丰富处置手段,强化处置能力建设,充分发挥服务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的功能作用。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追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追偿;

(四)非法占有被追偿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被追偿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偿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追偿;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追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资产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资产处置标的价值五千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者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对于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尽快退出或处置变现。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前,应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规模,制定明确的投后处置计划,并按计划处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提供融资。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得向下列人员或者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一)国家公务员、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二)参与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的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者特殊目的实体;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等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时,应建立与自营业务的防火墙,公平对待客户,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解决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地方政府等委托或者指定开展的除外。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