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控制杠杆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向股东借款、发行债券等形式融入资金,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三倍。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优化股权结构,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完善组织架构,严格授权审批。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诺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如实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等信息;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三)在必要时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四)不滥用股东权利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五)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风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单一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包括不良资产收购、追加投资等,其中不良资产包应拆包为对单个客户的投融资额,下同)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强化自身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提高存量项目专业化处置能力,防止出现债务违约。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如现金、存款等)应当不低于未来三十天内的净资金流出。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除外。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对实际控制人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稳妥有序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处置的,按照有关风险处置方案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从严把关,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面论证。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所、经营范围、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除外,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分(子)公司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事前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等,分析和评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规定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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