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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一)债务违约;

(二)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三)涉嫌非法集资、被其他机关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

(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五)群体性事件;

(六)公司或者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资产的除外);

(七)公司或者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

(八)主要资产或者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抵质押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

(九)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现场检查、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系统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全面掌握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强化关联交易涉及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滥用权利或控制地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期监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净资金流出等流动性指标。

对高风险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摸清资产、负债、存量投资项目真实情况,督促其提前落实还债资金,稳妥推进风险处置,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虚假破产、逃废债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通报、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一)监管指标严重不达标,且在合理整改期限内未能改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且情节较重的;

(三)偏离主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的;

(四)发生债务违约且资不抵债的;

(五)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的,也可以直接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对于不再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其变更名称与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对终止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数据信息。

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的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事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监管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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