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依法成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过渡期自本办法印发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