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2)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小额人工商品林采伐,可以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审批,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情形外,发证机关应当对林木采伐申请的情况进行公示。采伐国有林的,应当在国有林经营单位所在地进行公示;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者自然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发证机关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开林木采伐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林经营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按小班(或者地块)发证;个人采伐林木实行一户一证。
因同一建设工程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跨小班(或者地块)发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林木采伐管理系统,对林木采伐实施数字化管理,对申请采伐地块的森林资源详细信息进行电子化校验,自动推送采伐作业设计矢量数据和审批结果,完善林木采伐许可证电子证照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皆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不少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林木采伐单位或者个人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伐作业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树种、方式、范围、面积、时间等进行。
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和有效期内,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追加采伐蓄积量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已伐林木的,按照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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