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推进城市更新中,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并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制度,引导多用途混合布局和空间设施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筹集方式,通过配套建设、回购、合作开发等途径,统筹保障各类科技企业和孵化载体等用房需求。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为企业提供政策培训咨询、研发能力诊断、产学研合作对接等服务,并建立健全企业创新积分、企业研发能力评价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科技企业依法到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开展并购重组、再融资等。
鼓励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无形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建设,推动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融合发展,积极争取中央企业、国内外知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本市建设成果转化基地,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本市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定期发布、更新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清单,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收储查询、供需对接、评估评价等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通过定期开展成果推介会、项目对接会、成果竞拍会等途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或者设立技术转移专业岗位,开展技术咨询培训、信息分析、测试评估、经纪推广等技术转移工作。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培育、引进和发展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创业孵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完善科技创新服务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建立与科技创新、产业创新目标和要求相适应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推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培育、引进和建设,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建立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满足重点科技创新领域检验检测认证需求。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中试验证等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实验阶段技术验证、概念验证、小试场景应用、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服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港航物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现代农业、能源利用、卫生健康、文化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向开展成果转化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提供技术验证、示范推广等应用场景服务,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应用试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支持政府投资、国有投资项目使用新技术、新产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自主创新产品评审标准,加大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力度;对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创新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创新采购等规定,促进自主创新产品应用推广。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主导或者参与制定(修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标准,及时将先进、适用、原创科技成果融入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数字化、绿色化发展要求,支持企业推进生产场所、流程和设施装备的智能化升级,实现节能环保、低碳低排技术在企业生产效能提升中的普及应用,并加强高技术、高附加值和创新型外资项目招引、落地转化工作,推动主导产业结构优化和重点产业集群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人才强市建设整体部署要求,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规划和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政策,建立健全多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工作机制,在创新创业、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才管理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引进机制,加强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加快战略科学家、顶尖人才、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以及团队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海外科学技术人才引进保障支持机制,为海外科学技术人才提供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等方面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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