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6)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相关部门培育、引进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申请代理、咨询培训、价值评估、转让交易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监督,开展科技伦理治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科研诚信管理,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失信修复等制度。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监测机制,定期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支持研发创新能力提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等科技创新工作进行监测分析,形成监测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服务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