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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4)
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依托人民调解组织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
鼓励调解组织聘请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等行为。
从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单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销相应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指标体系、法治建设重点任务清单,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三十九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其他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相应处理。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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