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5年2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提高农贸市场服务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发展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安全有序、融合发展、提升品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布局,推进城乡农贸市场体系建设。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优化提升停车场、厕所、无障碍环境等基础设施。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指导。
实施城市更新、建设“千万工程”或者新建居住区,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贸市场更新改造或者配套建设。
第八条 农贸市场尚未建成或者因改建、扩建暂停经营,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周边公共区域或者闲置场地设立食用农产品临时性经营场所,并明确设立期限、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以及具体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道路畅通、消防车通行和周边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限定时段交易点等方式,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等提供便利;限定时段到期,应当关闭并恢复原状。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等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管理秩序等规定。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纳入保障民生、应急保供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时监测、公布农产品供求状况和价格水平,保持供需和价格总体平稳,保障农产品市场供给。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与入场销售者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对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商位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生产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管理活动。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依法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市场基本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公示入场销售者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二)在市场醒目、便捷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场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督促入场销售者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制止、报告场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违法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责任,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格执行垃圾分类和禁塑、限塑规定,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六)加强日常巡查、检查,维持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七)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识,保证市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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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