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
(八)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九)设立投诉点,配合有关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并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加强监督检查;
(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凭证;
(三)对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四)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已入场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驱赶入场销售者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第十五条 入场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范: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经营管理秩序,诚信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等信息,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四)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照明等设施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的感官认知;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应当生熟分开,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操作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服、工作帽和口罩;
(六)保持经营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不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和私拉乱接,按照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精准分类投放垃圾,严格执行禁塑、限塑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鼓励市场开办者免收自产自销摊位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因故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入场销售者,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与入场销售者办结有关财务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后,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依法推动恢复经营或者变更市场开办者。
鼓励国有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因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集体、民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生鲜门店、社区团购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落实安全生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垃圾分类和禁塑、限塑规定,规范经营行为,诚信经营。
社区团购的平台自营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守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提供真实、准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严格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货查验和销货等规定。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贸市场按照省的有关规范,对布局、设施、管理等进行优化提升,推进高品质农贸市场培育和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贸市场创新服务方式、丰富经营业态,融合餐饮、购物、文化休闲、生活服务等元素,打造时尚化、多元化、一体化消费服务平台,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品质化和个性化的消费需求。
鼓励农贸市场集聚社区食堂、家政、家电维修、洗衣缝补、快递、外卖配送等便民服务,打造便民综合体和邻里中心。
鼓励农贸市场建立或者依托线上线下融合的即时服务平台,引导入场销售者通过网络直营、社区团购以及线上预订、订单提货、菜单配菜等方式,提供定制化、便捷化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碳、降碳、节能、循环等技术在农贸市场建设、经营、发展中的普及应用,打造绿色农贸市场,引导社会公众绿色消费。
鼓励农贸市场开展垃圾源头减量活动,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可降解购物袋等绿色替代产品。
鼓励销售净菜、冷鲜农产品和绿色低碳农产品、碳标签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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