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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贸市场加快服务设施数字化改造,应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共享信息数据,打造智慧农贸市场。
鼓励市场开办者在市场管理、交易支付以及计量、检测、监测等各环节运用数字化技术,设置场内智慧大屏、商位电子屏、电子溯源秤等智能终端设备。
鼓励市场开办者采用数字化手段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农贸市场融合,引导城市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向乡村流动,推进乡村农贸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促进乡村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特色种养、农产品加工等产业,畅通农产品生产、收购、批发、零售等渠道,提升农产品流通效率,完善农产品供应链体系,丰富城乡农贸市场优质食用农产品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扶持引导政策,对品质优良、群众满意度高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激励,对疫情、灾害性天气等特殊时期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农贸市场给予适当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消费促进政策,加强品牌培育,丰富服务场景,优化消费环境,激发消费活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人才和创业创新团队培育,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培训,提升农贸市场专业化、数字化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生鲜门店和社区团购等市场主体登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价格、计量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职责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监督管理信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传染病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综合治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应用,加强数据整合共享,优化市场供求监测预警、价格监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监管等功能,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整、及时、准确地向智慧监管平台传输经营管理、市场监测等有关信息数据,持续更新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贸市场、生鲜门店“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社区团购经营秩序专项治理,督促落实主体责任,全面推行“综合查一次”,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应当组织跨部门综合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农贸市场、生鲜门店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信用承诺制度,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农贸市场、生鲜门店、社区团购平台在销售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和生鲜门店、社区团购平台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协同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食用农产品流动摊贩进入农贸市场经营,规范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的停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区域设摊经营、兜售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驱赶入场销售者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市场开办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入场销售者使用照明等设施明显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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