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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规定(2)
第十二条 使用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人员应当爱护设施,遵守设施使用要求,科学、文明使用设施。
鼓励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设施使用相关公众责任险。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日常管理情况检查制度。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巡查抽查,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组织开展常态化检查,对发现的影响安全、正常使用等问题督促整改,需要时报告区县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举报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统一建立的公共体育服务数字化平台,向公众提供体育健身设施基本信息、地址导航、使用预约、科学健身指导等数字化服务。
鼓励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依法安装安全监控设备,提高管理智能化水平。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指导设施安全使用、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等情况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公共收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可以依法收取费用,并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成效纳入相关先进典型选树的内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建立健全奖惩机制,督促村(居)民、业主自觉遵守。
第十八条 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业主共有体育健身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或者配合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处理反馈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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