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下列措施规范建筑垃圾的排放: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单位、清运工期、利用处置去向等内容;
(二)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工艺以及表层耕植土分离利用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十九条 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装修垃圾集置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后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集置点。
第二十三条 处置装修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鼓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预约委托清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
(一)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船舶船型和外观标识等规定,不得违法改装;
(二)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汽车(船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前,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装载、运输建筑垃圾;
(二)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车辆冲洗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
(二)货舱保持覆盖,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运输工程渣土或者工程泥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