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一)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
(二)做好输送管道和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不得沿途滴漏、污染河道水体等;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采用管道输送方式依法需要取得环境卫生、河道、市政、城市绿化等部门批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实行一次收文、联合办理、一次办结。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引导其有序进场、倾卸以及出场;
(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用堆填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
(二)根据设计在堆体内设置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堆体和坝体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和安全稳定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分类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支持科研院校、生产企业研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录。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的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
第三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管理要求,依托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省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理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和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因技术原因无法实时传输的,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保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在运输车辆(船舶)上设置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及时办理变更核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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