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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装载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以外其他合法的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报告擅自关闭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或者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如实记录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但是未保存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经营单位未实时传输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船)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和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规定许可条件不相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核准部门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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