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物业服务人发现当事人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行为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共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房屋共有部分存在外墙面脱落等较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房屋共有部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档案,在房屋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
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是因使用不当、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建设单位注销、清算的,保修责任的承担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农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房屋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等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在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抵押权人。
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手续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应当将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承租人或者抵押权人如实提示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
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危险房屋情况。
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转让相关手续时,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如实告知受让人。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人等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自建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房屋显著位置如实公开其房屋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前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住宅房屋装修行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非住宅房屋装修行为。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装修的,开工前应当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可以通过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系统办理,或者在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后,应当提供装修码。装修码应当张贴在装修房屋的入户门外侧等显著位置。装修码的标识、式样以及使用规范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规定。
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房屋装修施工现场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房屋装修,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上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房屋装修,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装修方案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记录,并将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装修活动中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可能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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