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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依法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个人建房或者装修房屋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灭治。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周边绿化出现蚁害并且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灭治,向属地白蚁防治主管部门报送蚁害信息。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外墙面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录入市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系统,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提供便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
接受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
(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可能倒塌等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除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外,还应当做好外墙面安全的日常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
(一)墙面出现异常变形、大面积空鼓、脱落等现象的;
(二)面板、连接构件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外墙面损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供真实、准确的外墙面安全性检测报告,依法对检测报告负责。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发现外墙面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向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外墙面隐患解危通知书,并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同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成片房屋的外墙面存在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同级相关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意见的;
(二)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出租或者人员集聚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督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对危险房屋采取封闭停用、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政府依法对成片危险房屋实施改造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暂时没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或者现实危险得到有效控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开展民主协商,及时决定危险房屋解危具体事项。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危险房屋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在实施维修加固或者拆除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采取外围隔离等措施限制人员入内。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消减可能落物、架设临时支撑、对周边进行相应防护等必要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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