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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4)
对尚未完成安全鉴定的房屋,发现严重倾斜、变形随时可能失稳垮塌,或者承重结构严重损坏随时可能发生局部构件脱落等现实危险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成片危险房屋,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旧城区改建等城乡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或者拆除后重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复核鉴定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要求继续实施解危。
第三十二条 除采取解危措施所必需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处置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组织人员撤离,采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同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认为确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阻挠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机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档案,纳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做好相关信息的更新维护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可能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
第三十六条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管房屋清册,分类设定相应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周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纳入重点监管房屋清册的房屋开展安全检查、评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提出安全检查意见、评估结论和相关处理建议,并及时报告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发现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外墙面安全性检测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鉴定(检测)通知书,明确开展鉴定(检测)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房屋遭受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应急检查。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信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报告、投诉和举报机制,并向社会公开受理方式。
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报告、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报告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报告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按照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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