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残疾人社会服务条例(2)
经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申请,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认定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
鼓励医疗机构设置盲人医疗按摩岗位。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家庭对其居家环境进行提升改造,满足残疾人居家行动、用餐、如厕、洗澡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指导残疾人居家环境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居家环境改造申请,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支持和引导从事餐饮服务、家政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助浴、助行、助餐、保洁等居家照护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盲文书籍、盲人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按规定提供盲文打印服务。
文化和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举办残疾人文艺活动、体育活动等创造条件,指导组建残疾人艺术团,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置适宜残疾人活动的器材器械,完善公共体育无障碍设施。
国有企业运营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八条 持证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城乡公共汽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公共汽车和出租车投放市场的相关政策。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可以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其功能正常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就近为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车辆办理牌证,组织残疾人开展安全驾驶知识培训。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所辖区域内至少建立一家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之家,为劳动年龄段的智力、精神(稳定期)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技能培训、康复服务、文体服务和辅助性就业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利用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用于残疾人之家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建立一家具备残疾人集中托养专业服务能力的机构,为十六周岁以上有托养照护需求和意愿的智力、精神(稳定期)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托养照护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助残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在其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信息,在公共活动场所配置视频监控设备。
从事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日间照料机构、集中托养机构应当与接受照护、托养等服务的残疾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可以约定残疾人家属定期参加助洁、助餐和陪护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志愿者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健全助残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发展壮大助残志愿者队伍,为志愿者开展助残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保障。
志愿者可以利用已建成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开展助残志愿服务;依托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残疾人助浴、出行陪伴、家教辅导、劳动技能交流、讲座咨询、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助残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残疾人及其家庭入户访视工作机制,统筹组织有关人员入户访视,了解残疾人的家庭环境、身体情况、精神状态、生活状况、就医就学、就业创业、社会救助、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需求和困难。对访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好访视记录并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分别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协助处理。
对残疾人家庭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访视;对特困残疾人、低保残疾人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访视。入户访视应当尊重残疾人意愿,避免重复访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本县(市、区)户籍的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下肢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意外伤害、补充医疗、长期护理等商业保险产品,为残疾人提供便捷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优化产业发展市场环境等方式,推动科技助残产品产业发展。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体验科技助残产品,引导残疾人使用相关科技助残产品。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点,选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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