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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综合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
参加咨询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应当不少于七人。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改进方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专家消防技术改进方案提出的消防技术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中予以吸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包含建筑消防给水管网供水能力检测报告。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还应当提供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低于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建筑保温工程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间拆除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疏散设施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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