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开放与授权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培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优化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环境,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及其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依法合规、优质供给,包容审慎、安全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协调解决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具体工作,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机制,推动地区、行业间数据流通。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网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商务、投资促进、金融、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
第五条 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六条 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探索建立行业创新机制。
第七条 支持跨区域合作,推动实现长三角、长江经济带、运河保护带等区域数据基础设施互通、数据汇聚融通、场景应用协同。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来源。因合法处理行为实际控制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对该数据的自主管控状态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窃取、篡改、泄露或者破坏数据。
前款所称自主管控,包括直接控制和委托他人代为控制。
第十一条 因合法处理行为对数据内容、数据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数据处理者对处理生成的数据和数据产品享有持有、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可以对依法收集的已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对受托处理的原始数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数据和结果数据不享有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处理结束后,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人要求返还、删除数据。
第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数据权益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登记活动。
第三章 数据开放与授权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有序开放公共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提高公共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程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对不承载个人信息、不影响公共安全、法律法规未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加大供给力度,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开展授权运营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
依法获得公共数据运营权的市场主体加工公共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流通交易。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指导、引导市场主体做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推动行业数据开放。
鼓励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平台企业等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七条 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分享收益新模式。
第十八条 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得擅自变更授权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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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