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2)
鼓励市场主体提供个人数据代理服务,受托管理个人数据,监督个人数据处理行为,记录和汇总个人数据使用情况,代为主张个人数据权益。
第十九条 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鼓励通过分红、提成等多种方式共享收益,平衡数据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主体之间的收益分配。
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发挥政府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中的引导调节作用,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体制机制。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培育
第二十条 加快建设数据汇聚、处理、流通、应用、运营和安全保障等新型基础设施,支持建设以数据交易机构、数据流通利用网络、数据交易凭证、区块链和隐私计算技术为核心的跨域互通、安全可信的数据基础设施。
鼓励市场主体探索构建数据流通交易技术信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数据交易规则体系,制定合规监管、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制度,构建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交易环境。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贴近市场需求,开发数据产品、数据服务,通过场内、场外合法流通交易数据。
第二十二条 支持培育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的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数据商。
支持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有助于提升数据流通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等规定开展数据资产评估,探索评估报告在融资、交易、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多种应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 支持市场主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交易等相关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探索建立数据产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数据产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
第二十六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数据流通交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鼓励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参与制定国家、行业、地方、团体等通用性数据流通交易标准。
鼓励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数据要素标准制定,推动国家有关标准与国际标准衔接、互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数据流通交易技术创新,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产学研用创新平台,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培育安全可信的技术生态。
第二十八条 支持“数谷”等具有行业引领特点的专业性数据产业区发展,鼓励各区、县(市)围绕本区域优势产业形成各具特色的数据产业集聚区,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产业空间布局。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开发利用数据资源,融合多源数据打造典型应用场景。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数据应用大赛、案例征集、合作开发等活动,增强运用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和产品开发应用的能力。
第三十条 依法有序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在促进数据流通交易中的积极作用,通过举办论坛、展会等方式,实现共商合作、共促发展、共享成果。
支持行业组织、平台企业等举办专业交流活动促进数据要素产业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合规交易、应用示范和科技创新,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数据要素型企业的投入力度,鼓励征信机构提供基于企业数据等多种数据要素的多样化征信服务,支持实体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数据产业需求为导向,构建专业化、社会化、国际化的数据流通交易人才培养体系,加大对数据流通交易领域人才引进和支持力度。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首席数据官,鼓励通过网络构建技术交流和应用平台,汇聚数据领域人才。
第三十三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数据流通交易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社会整体数字素养。
第三十四条 支持在数据流通交易领域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建立先行先试机制。鼓励行政机关在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就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开展探索和改革创新。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数据流通沙盒监管机制,对法律、法规未禁止的数据流通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探索和细化数据流通规则、创新数据流通方式,建成风险可控的数据流通沙盒,促进盒内数据自由交易和应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据产业发展需要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流通交易,是指以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为标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的活动。
(三)数据产品,主要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衍生产品,包括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加密数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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