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以及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督促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家长学校;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推动高等教育机构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专门人才;
(三)根据省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确定重点内容,组织编写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四)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宣传,鼓励开发相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
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不得收取费用。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的内容、课时等具体事项,由设区的市教育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生涯规划辅导,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对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配合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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