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3)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违纪、违法,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应当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教师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教育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提供妇幼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开展公益性婴幼儿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履行监护责任的助养机构或者寄养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鼓励、支持移动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家庭教育的公益信息。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讲座或者亲子实践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针对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及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有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四条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或者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