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体系,加强数智化建设,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群众能力水平。
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各级各类劳模和工匠人才推选培育工作。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帮扶、权益保障、普惠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推动用人单位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提高集体福利和职工的福利待遇。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激励等机制,及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保障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培养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助力实现制造强省战略。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在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和加入工会,或者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未建立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劳动法律监督员。
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年度预算及其执行、资产管理等活动进行审查审计;有权对下一级工会开展审查审计。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根据《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