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集体协商工作机制,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的其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研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情况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进行专题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用人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以及搜身、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 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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