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探索工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五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奖状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工作民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三十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用人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