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4)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账户,对工会经费、财产实行自主管理。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撤销、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审计,依法处分;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欠缴工会经费的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未取得工会组织授权的团体和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由工会、工会工作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其他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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