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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4)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四条 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监控记录。

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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