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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6)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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