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条例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政策支持,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快递服务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快递业发展,支持快递配送点建设,提升快递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服务。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邮件和快件的投递提供便利。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寄递安全,并为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以及出售价格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或者委托代建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将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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