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条例(2)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的,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也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智能信包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小区、住宅楼房进行改造、出新时,将信报箱升级为智能信包箱。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住宅楼房信报箱、智能信包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负责,也可以由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邮政企业或者专业机构等维修、更换。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加强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在农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快件场所。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等。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应当在主出入口或者楼房地面层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等接收邮件场所。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已建成建筑物在主出入口或者楼房地面层无法设置邮件接收场所的,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无故阻挠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进入。
鼓励高等院校与邮政企业开展校企合作,通过勤工俭学、开办校园邮局等多种形式,为师生提供高质量的寄递服务。
第十六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区、商品交易市场、高等院校等人员密集、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为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与通道,并在场地租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并按照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用户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有代收、代转邮件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智能信包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智能信包箱因失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智能信包箱设置于门禁内,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无法投递邮件的;
(四)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无法按址当面投交邮件,收件人同意交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给据邮件,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筒(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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